以下內容簡述有關護士管理局就註冊護士及登記護士的紀律處分的程序。
有關詳情載列於香港法例第164章《護士註冊條例》、《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香港法例第164章A)及《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香港法例第164章B)。
如有歧義,一切以上述法例及規例為準。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7(1)條,護士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按照根據第27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護士管理局信納任何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護士管理局可命令譴責有關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或從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任何部分)中永久或在指定一段時間內除去其姓名。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7(3)條,「不專業行為」指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可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護士管理局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前初步程序載列於《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及《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IV部。
呈交申訴或告發
凡護士管理局秘書接獲申訴或告發,指一名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護士管理局秘書接獲申訴或告發後,會把個案呈交初步調查小組主席。初步調查小組主席除非覺得該申訴屬瑣屑無聊或毫無根據,並不應著手處理,否則會將該申訴轉呈初步調查小組考慮。
由初步調查小組考慮申訴
若初步調查小組主席決定把申訴或告發轉呈初步調查小組考慮,小組主席須向秘書發出辦理下列事項的指示,而秘書在收到指示後,須通知被告人已接獲有關的申訴或告發;告知他該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告知他初步調查小組將舉行會議考慮該申訴或告發的日期;及邀請他就申訴或告發中有關他的行為或任何其他指稱事項,向初步調查小組呈交任何他可給予的解釋。在初步調查小組考慮申訴或告發的會議上,秘書須向初步調查小組提交該申訴或告發,連同一起接獲的任何法定聲明,並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釋,以及所得的屬證據性質的並與該申訴或告發有關或支持該申訴或告發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項。審閱現有與個案有關的一切資料、文件及證據後,初步調查小組將會作出以下其中一項決定:
在作出上述決定前,初步調查小組會視乎需要,作出進一步調查及蒐集其他意見或協助。
如初步調查小組決定進行研訊,秘書須在初步調查小組作出決定後30天內,將研訊通知書送達被告人。
如初步調查小組決定不進行研訊,秘書須告知申訴人(如有的話)及被告人關於初步調查小組的決定,而研訊即不會進行。
凡申訴或告發已轉呈護士管理局進行研訊,而其後出示的進一步書面資料顯示不應進行研訊,則護士管理局可將該個案轉回小組再作考慮。
研訊
研訊程序列載於《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及《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V部。
除非護士管理局決定研訊須閉門進行,否則研訊會作公開進行。
被告人可親自或由大律師或律師應訊,或由朋友代表出席應訊。
在任何研訊開始時,秘書須向所有出席研訊的人宣讀研訊通知書。
主席須告知被告人可盤問證人、自行舉證和為自己傳召證人,以及向護士管理局陳詞。
被告人可就法律論點反對任何控罪,而在該項反對提出後,研訊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如該其他一方就該項反對作出答覆,則被告人或其代表須獲准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護士管理局會考慮及裁定是否支持該項反對。
申訴人或其代表,如他們缺席,或如沒有申訴人,則須由律政人員代表秘書,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並援引用以支持的證據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當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畢時,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任何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項或兩項陳詞(i)並無援引任何或足夠證據,令護士管理局能據之而裁斷控罪所指稱的事實為經證實者;(ii)控罪所指稱的事實並不構成所控的罪行。凡被告人提出上述的陳詞,申訴人或其代表,如他們缺席則為律政人員代表秘書,可就該項陳詞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護士管理局須考慮及裁定是否支持該陳詞。如護士管理局支持關於某項控罪的陳詞,則須裁斷為被告人沒有犯該項控罪。如管理局拒納該陳詞,主席須傳喚被告人陳述其案。
被告人可繼而援引證據支持其案,並可向護士管理局陳詞。除非得護士管理局許可,否則被告人只可陳詞一次,而凡有證據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為援引,則該陳詞可於援引該證據之前或之後作出。
當被告人方面的案完畢時,申訴人或其代表,如他們缺席則為律政人員代表秘書,可向護士管理局陳詞答覆,但此舉只限於被告人曾援引證據,或曾由他人代為援引證據,而該等證據並非是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證供;又或已得護士管理局許可,方可作出如此陳詞。
護士管理局須考慮及裁定在護士管理局席前提出的控罪中指稱的事實是否已證明至足以獲其信納,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事項。護士管理局亦有權押後判決至日後的護士管理局會議。護士管理局作出決定時,護士管理局須按護士管理局同意的內容公布決定。
護士管理局公布有關控罪的決定後,如護士管理局的決定是「犯了被控的事項」,護士管理局會考慮及決定判處。於護士管理局決定判處之前,秘書或其他向護士管理局提出該案的人,可將護士管理局曾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紀錄,向護士管理局出示。被告人可向護士管理局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並可就引致犯該罪行及任何以前罪行的情況,以及可就被人的品格及經歷,援引證據。
護士管理局須繼而考慮及裁定對被告人的判處,及須按護士管理局同意的內容公布護士管理局的決定。護士管理局亦有權押後判處至日後的護士管理局會議。
如前文第4段所述,護士管理局可命令譴責有關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或從註冊護士名冊或登記護士名冊(任何部分)中永久或在指定一段時間內除去其姓名。護士管理局亦有權就有關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秘書須將一份列有護士管理局所作決定的內容的通知書送達有關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如任何人因護士管理局的決定或命令而認為自己受屈,可在護士管理局通知他/她有關決定的30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在可就護士管理局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30天的期限屆滿,或在完成處理上訴後(如有就護士管理局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的30天內,護士管理局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報刊登有關的紀律處分命令,或因上訴改變的紀律處分命令,及刊登有關研訊內容,使大眾了解有關命令的因由。